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较之其他诈骗犯罪而言,隐蔽性和技术性更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侦查,往往不是一人作案,大多“骗”“取”分离,即实施诈骗和提取赃款由不同人实施。一些案件中,实施“骗”“取”的人甚至没有见过面,仅通过网络或电信手段进行事前预谋、事中联系和事后分赃,给案件侦破和认定犯罪带来困难。实践中,帮助提取赃款的人大多辩解称不知钱款为诈骗所得,影响了对其定罪追责,故对于电信诈骗罪中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明知如何予以审查认定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思考和梳理。
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同案犯不供。电信网络诈骗罪之所以较其他诈骗罪更为特殊,主要体现在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不会与被害人见面,而是通过网络、电信等手段“隔空”实施诈骗行为。与之相伴的,整个诈骗团伙之间的每名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侦查,尽可能少留下犯罪证据,也通常会采用不见面的方式,而仅仅通过网络、电信手段进行联系。实践中,同案犯的指控对于认定帮助提取赃款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极为有力和直接,可现实情况是,此类犯罪案件中,或出于“行内规则”,或出于心存侥幸,即使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到案,也大多不会供认与帮助取款的人就实施诈骗存在共同预谋,不会供认帮助取款的人事先对诈骗行为主观明知或事后明知赃款时取出。二是行为人辩解。由于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参与实施欺骗的行为,其取款只是对诈骗行为的一种帮助或者事后的掩饰隐瞒,故其在到案后肯定会存在各种辩解,如称只是单纯帮助朋友,或是有偿帮助行为但对诈骗事实或钱款为赃款一无所知。在行为人存在辩解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进而对其行为准确定性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三是证据不齐备。如上所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相比,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技术性,体现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沟通方式多为网络或电信手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后基本会删除网络聊天记录,甚至销毁作案手机,增加了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难度,在同案犯不供、行为人自身存在辩解的情况下,意图对帮取赃款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行认定更加不易。
认定主观明知的思路。笔者认为,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罪中认定帮取赃款行为人主观明知存在上述问题,故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有必要着重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全面审查其主观明知进而准确认定犯罪。
一是审查电子证据。虽然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诈骗后,通常会将其与诈骗被害人聊天时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就预谋诈骗、事中联系等情节的聊天记录删除。但是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对在案证据中的电子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赃款走向等进行审查,比如,可以通过审查被害人手机中留存的其与犯罪嫌疑人联系时的聊天记录来证实实施诈骗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由此为认定帮取赃款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提供支撑。对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微信或QQ聊天记录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很有可能在恢复的手机数据如聊天记录中也搜寻不到如“诈骗”之类直接体现犯罪的字眼,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使用如“工作”“接活”等中性词汇来掩饰犯罪行为,案件承办人在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时,还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抽丝剥茧以排除合理怀疑,最终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二是审查赃款走向、分赃钱数。赃款的走向对于认定帮取赃款行为人主观明知也很重要。从常理来看,帮取赃款行为人在主观明知同伙实施诈骗或明知钱款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如果仍提供帮助取款行为,则其肯定会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报酬,所以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对涉案赃款的走向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出赃款几经流转最终有一部分进入到帮取赃款人的账户中,则其对于诈骗行为一无所知或不知道为赃款的辩解就明显欠缺合理性。
三是审查行为人有无前科,认定帮取赃款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还可以结合其前科情况进行判断。结合笔者的办案体会,此类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实施帮取赃款的行为大都不是第一次。审查此类案件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此前曾因类似行为受过处理,则应当对其称诈骗犯罪不知情的辩解存疑,并通过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辩解。在具体罪名的认定方面,如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明知,则应结合时间点来认定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在其同案犯实施诈骗前就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并表示帮助提取赃款,则其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按照发挥作用的大小,其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如果其并未参与实施诈骗的预谋,只是在他人已经实施诈骗后,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单纯帮助提取,则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此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