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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查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证明
2024-07-09 17:27:00  来源:检察日报

  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除了需要凭借在案证据外,还应依靠案外证据。质言之,前者聚焦的是犯罪事实,而后者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险性及程度怎样的综合推断。从要件上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不仅要关注具体的案件事实,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情况。因此,社会危险性证明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不完全依附于犯罪事实的证据和证明。从性质上看,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逻辑证明,而对证据要件的证明是一种诉讼证明。故而,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不受证据资格、证据规则等规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逮捕的三个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其中,社会危险性要件居于核心地位。然而,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架空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现象,引发了“构罪即捕”“实刑即捕”等问题。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有必要推动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判断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因此,需要从理论和实践方面探索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

  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逻辑定位

  为了准确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其严重程度,办案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社会危险性层面进行实质性评估。社会危险性评估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脱管、脱逃、再犯罪、自杀等危险发生可能性的推断,是一种对未然风险的预测。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程度不能由办案人员简单臆断,而应基于证据材料审慎推断和证明。

  在审查逮捕时,有些办案人员仅考虑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忽视了对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在审查逮捕的七日期限内,有的办案人员通常会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充分。但在审查逮捕中,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标准较低,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比之下,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就成为决定应否逮捕的关键。然而,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未在逮捕相关文书中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证明与说理,而是仅列举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是用“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一笔带过。与逮捕的证据要件不同的是,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除了需要凭借在案证据之外,还应依靠大量的案外证据。质言之,前者聚焦的是犯罪事实,而后者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险性及程度怎样的综合推断。从要件上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不仅要关注具体的案件事实,比如,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等,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情况,例如,家庭境况、经济收入等。因此,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不完全依附于犯罪事实的证据和证明。从性质上看,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逻辑证明,而对证据要件的证明是一种诉讼证明。故而,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不受证据资格、证据规则等规定的限制。原则上,能反映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材料均可纳入考量范围。

  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

  证明社会危险性,首先需要回答哪些主体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拥有审查和批准逮捕的权力。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相应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提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与大多数审前环节不同,逮捕的证明应当是一种“准司法证明”,其中存在一个“控辩审”的三方结构:由公安机关说明应当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不应当逮捕的意见,最后由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决定。在此结构中,公安机关应当承担逮捕的证明责任,其中包括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这项义务已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

  然而,实践中,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所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其篇幅主要被证据要件证明和刑罚要件证明所占据,社会危险性要件往往较少证明。在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首先由公安机关承担。当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中,已有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动社会危险性的实质化评估。对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不能只停留在“心证”上,还应当公开具体理由。这不仅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办案人员免于事后追责的一种保护。

  除了公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作用亦不容忽视。虽然这些主体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从无罪推定的角度看,如果追诉机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就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参与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仍然可以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利益。在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准许律师发表意见。检察机关也应当专门就社会危险性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和核实。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述不予羁押的正当理由,而这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意义重大。对办案机关来说,这些理由很多时候难以查知,譬如,家中有身患重病无人照顾的老人等。社会危险性评估和证明的实质化为律师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契机。在审查逮捕期间,律师可以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等各方面情况,为检察官的决策提供多维度的参考。

  完善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之途径

  完善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和完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量化评估要求先对各种反映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进行归纳和提炼,形成指标体系;再对各项指标进行权重赋值,最终计算得出风险评估的分数和等级。这些指标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住所、工作单位、前科等各种信息。量化评估是一种标准化决策机制,通过限定审查逮捕决策时需考量的因素,避免决策中的偏差。量化评估的结果可以成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程度高低的证据,说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高风险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范,从而助力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

  随着数字检察战略的部署实施,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数字技术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信息,辅助证明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将成为常态。通过汇聚司法、治安、社交、消费、金融、医疗等多种类数据,形成犯罪嫌疑人的数字画像,查找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线索,最后作出综合判定。比如,医疗记录可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过往是否有重大疾病史,以此衡量其脱管脱逃的可能性。在当前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通过获取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记录,得到判断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杀风险的证据。除此之外,部分地区利用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判断犯罪嫌疑人再犯罪风险。还有的地方利用征信、社保记录查询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这对在经济犯罪中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较为有效。这些数据和信息都可以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提供证据。

  科学的量化评估结果可以成为衡量社会危险性程度高低的证据,帮助检察机关准确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此外,量化评估的结果只是检察机关决策的辅助,不能替代人的判断。即便量化评估得出了高风险的结果,也不意味着检察官完成了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不能认为可以依此径行作出逮捕决定。量化评估的结果并非不可推翻,检察官应当参照评估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慎的审查和判断,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翻量化评估的结果。

  第二,建立和完善审查逮捕的听证程序。通常来说,程序的设置可以直接影响证明的效果。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从证明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都有必要进行三方参加的听证程序。检察院作为负责审查逮捕的机关,应在审查逮捕的听证程序中起到主导作用,包括主持听证,听取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意见,审查包括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在内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的相关人员则应在听证会上对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出席听证会的权利应受保障,可以进行辩护,同时也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等请求。听证程序为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场合,增进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亲历性。检察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言谈举止的观察,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整体判断。同样,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也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结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特殊的非羁押监管措施,包括电子手环监控等方式。

  第三,建立和完善社会服务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社会危险性证明的一大挑战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借助社会学、心理学等大量交叉学科的知识,对此,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予以解决。比如,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家庭状况、社交范围、生活习性、社会评价等进行考察,形成专门报告供检察官参考,以实现对社会危险性的充分证明。

  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力量,与各有关单位进行广泛合作。例如,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由检察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社区等机构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也需要开展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与这些部门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考察。

  编辑:郭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