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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宜采用书面形式
2018-09-05 10:29:00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第4款规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实践中征求意见通常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笔者认为,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向检察院征求意见,不宜采取口头形式,而应采用书面形式。主要理由是:
  首先,使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可靠、具体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第7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提出意见。在实际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法院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将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查案件,在线上形成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审查意见书或审查报告书,并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回复函向法院送达,因此,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并向检察院征求意见时,应当事先送交书面的征求意见函并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意见等有关材料,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可靠、具体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从而体现法院的征求意见函、检察院的征求意见回复函两者先后的对应性,促进刑事诉讼环节司法办案规范化。
  其次,能避免产生检察人员对法院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主体错位问题。根据《通知》第7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承担主要的审查工作任务。而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法院刑事审判庭采取口头征求意见形式,第一时间获得征求意见信息的往往是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因在前期的提起公诉活动中已了解涉案罪犯的身体症状及案件情况,基于思维惯性,有的可能会以口头形式或简要的书面形式向法院回复检察意见,从而造成检察人员对法院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查的主体错位问题;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因未能按时审查法院的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将无法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查案件。法院刑事审判庭以书面征求意见函向检察院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将会促使由检察院案管部门受理登记,并转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确保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照程序对法院的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检察意见。
  综上所述,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向检察院征求意见,应采取书面的征求意见函形式,相关规定应对此予以明确。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院向法院送达的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回复函是具有统一格式、固定结构的法律文书,所以,法院向检察院发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函也应当具有统一的格式、固定的结构。赵维民
 

 

 

  编辑:郭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