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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的概念和模式选择
2018-03-02 17:20: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就是要改变以往审查逮捕程序的书面、封闭、行政化审查方式,构建一种侦查机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相互对抗,检察官居中裁断的司法审查程序

□ 张晓津 刘涛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诸职能中最具司法属性的一项,但以往长期采取书面、单方、封闭的行政化审查方式,信息来源单向,缺乏有效救济,司法属性不彰,招致不少批评。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改变审查逮捕的行政化色彩,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开展逮捕诉讼化试点探索,制定了规范性文件,积累了大量案例,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使这项改革方向更加明确,目标更加清晰。但应当清醒地看到,围绕逮捕诉讼化改革还有一些重大基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厘清,甚至个别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给进一步深入推进此项改革带来困扰。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概念与特征
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机制,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审判前是否羁押,是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权实现有效控制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式,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以司法的方式进行,由独立、中立的审查主体(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的意见后公正作出决定。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就是要改变以往审查逮捕程序的书面、封闭、行政化审查方式,构建一种侦查机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相互对抗,检察官居中裁断的司法审查程序。相较于传统审查逮捕方式,诉讼化反映审查逮捕的司法权本质属性,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兼听”。不再是检察官与公安机关单方沟通,侦查、批捕流水线作业,而是由检察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慎重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二是“中立”。检察官不预设立场,秉持客观中立,在充分评判各方意见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居中裁断。三是“亲历”。检察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查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影响审查逮捕的各类证据,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而不能依靠听取汇报或书面阅卷断案。四是“可救济”。“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以某种方式救济的权利。从世界范围看,这种救济方式包括提起上诉、申请保释、司法复查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
为什么要实现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根本原因在于审查逮捕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应当采用司法方式办案,以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并有效降低羁押率,让逮捕回归刑事强制措施本质。但这里的司法办案方式,并不一定要求两造具备、三方到场,也可能是单独讯问或分别听取意见,因为逮捕诉讼化的核心是兼听各方意见,目的是公正作出审查逮捕决定,方式既可以是分别单独听取,也可以是集中言词辩论公开审查。概言之,只要是符合前文所述四个特征的,就是逮捕诉讼化。
二、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的逮捕和未决羁押相互分离,逮捕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并不附带长期羁押,是否羁押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即要求警察、检察官、民众实施逮捕以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给法官,由法官进行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诉讼各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检察官等的意见,就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理由、必要性进行审查,最终裁决是否批准羁押。对于如何开展羁押司法审查,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审开庭”方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警察或者检察官同时出席,就是否羁押提出意见进行辩论;第二种是采用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进行。
三、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审查逮捕诉讼化应当采用的模式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逮捕诉讼化包含了两种主要模式,即分别讯问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方式,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需要根据国情而定。具体而言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平衡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系。二是平衡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充分考虑现有法律制度约束。
笔者认为,现目前探索阶段,我国宜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首先是对于绝大部分案件,采取分别听取意见方式,严格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是“可以讯问”“可以听取”,表面上看这是选择性要求,但绝不能简单理解为仅仅是赋予检察机关讯问和听取意见的权力,检察机关既可以讯问也可以不讯问,既可以听取也可以不听取,这更是一种倡导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都要讯问和听取,只有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时才“可以”不讯问、不听取意见(如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路途遥远无法讯问,辩护律师无法联系等)。实践中,部分地区如上海等已经做到每案都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对逮捕条件存在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以及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其次是对少部分是否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采用对审开庭方式。一个案件是否纳入对审开庭范围,主要取决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有必要听证的事项,核心在于捕与不捕存在较大分歧,仅仅依靠单方听取意见无法准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需要召集双方到场陈述理由。范围上主要集中于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法律适用、事实证据认定存在重大疑问的案件。最后对部分案件可以直接排除对审开庭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部分案件直接推定具有社会危险性,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应当逮捕。又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等,也不宜通过对审开庭方式开展逮捕诉讼化审查。
着眼长远,从符合司法亲历性、言词审的要求来看,逮捕诉讼化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对审或者听证,但在具体建构应当与法庭有所区别:程序上不能过于复杂,不能照搬法院开庭;内容上应当聚焦于影响审查逮捕的核心问题,审查有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和社会危险性;空间布局上可以考虑平等设置的方式,不要产生高低差异。
 

 

 

  编辑:郭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