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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指南】公司配送员截留运送货品转卖牟利应如何定性
2020-11-19 16:30:00  来源:清风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海县某食品经营部货物配送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任连云港康延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延恒公司)东海库即东海县牛山嘉言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嘉言公司)业务员、货物配送员的便利,在向东海县牛山街道吴江大润发超市(东海县牛山万润超市)、时代超市(江苏丹伦商贸有限公司)送货的过程中,多次将箱子内的双汇牌火腿肠截留在货车中,后将空箱子混在其他箱子中,交付给超市,单独或在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将私自截留的火腿肠销售牟利,涉案食品价值约人民币近42万元。其中,陈某本人销售给崔某等人共计约21.6万元,通过刁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涉案食品共计约20.3万元。

  2020年3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给超市运送火腿肠货品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屡次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利用超市验货不严格的漏洞,窃取货品中部分火腿肠,并将空箱子混入其中予以交货,后将截留的火腿肠转卖牟利归自己所有,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嘉言公司的职员,利用其配送员的职务便利,在向超市交货前将箱子内的火腿肠倒出截留在送货车内,再将空箱子混杂在正常的货箱中予以交付,而超市验货不严格一直未察觉,陈某将截留的货物占为己有并销售牟利,侵害了康延恒公司的财产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给超市运送火腿肠货品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屡次从运送到超市的货品拿出部分火腿肠,并将空箱子混入其中骗超市相信其是正常交货,后将截留的火腿肠转卖牟利归自己所有,侵害超市的财产利益。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利用其配送员的职务便利,将交货箱子内的部分火腿肠窃取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陈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将截留的不属于自己的货品转卖为自己谋利40多万,并伙同其他配送员和社会人员共同犯罪,严重侵犯公司财产利益,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不代表公司,不能仅仅通过民事合同违约予以处罚,而应对其苛以刑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一是陈某秘密窃取其运送的货品并转卖牟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骗了超市,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只是一种默认的侥幸的行为而已,其并没有通过主动的“欺骗行为”骗取超市信任,超市也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处分财产,即并不是超市主动处分火腿肠给陈某致使其财产利益受损,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从案情来看,超市付款与实物不符,可通过民事合同行为向康延恒公司索要,陈某行为实际侵害的是康延恒公司的财产利益。二是陈某通过秘密窃取,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并非单纯工作便利条件,考虑其身份因素,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正确把握本案的关键。刑法理论上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有一定的决定权。具体来讲,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务的支配与控制,是指在职务上有对单位财物的配置、调配、流向等有决定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环境便利。其中,“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的权利,“经手”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的权力,如货品销售员等。“工作上的便利”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权力,如采购员等,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为顺利实现目的行为而产生的便利条件,如熟悉工作环境,出入方便等,如保安保洁员等。这种便利不是职务本身具有的,而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次便利”,称为“工作上的便利”。因此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工作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因此“秘密窃取”行为如果是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其他条件符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该犯罪行为,关键要从陈某的身份和工作内容等来看。根据调取的合同书证显示,与各大超市签订双汇火腿合同的是连云港康延恒贸易有限公司,嘉言作为发货库存地,被称为康延恒公司东海库,为方便业务开展,由负责人孙某招聘业务员配送员,方便为大润发等超市等配送双汇火腿肠。2015年年底,陈某成为东海嘉言的货物配送员,工作内容包含根据康延恒公司合同配货单将货物配送至各超市,核对配送单据,货品结账等,并根据超市促销员的意见反馈回公司,对销售货品供销情况进行调整,其进行配送过程中截留货品的行为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的货品侵害的是其所在的康延恒公司的财产利益,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处理结果

  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编辑:郭思